摘要:贝卡利亚的死刑思想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对当今全球死刑废止进程的推进,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总的来说,贝卡利亚的死刑思想以明确而又系统的死刑废止论述为主要内容,并且体现了社会契约论和功利主义结合的内在特点。从社会契约论来看,作为其刑法体系的理论基础,贝卡利亚深受卢梭理论影响,都强调社会契约的产生前提是人的自然权利(如生命权),以及人类的利己本性。其创新意义在于,他以人类让渡部分自由而非全部为依据,否认了国家和法律处死公民的权力。贝卡利亚的功利主义思想以人道主义为最高追求、以预防犯罪为具体目标,这就使其刑法理论富于谦抑性和威慑性,而不是简单的同态报应刑。除此之外,贝卡利亚的废止死刑思想并不彻底。文章主要以其死刑思想中的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不彻底性等三个方面作为切入点,依次进行了一一的评述,分析了相关的争议,并作了相应的补充,在立场上充分肯定了其死刑思想的进步性与审慎性。
关键词:贝卡利亚;死刑思想;死刑废止;刑法谦抑;功利主义;人道主义
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刑法领域里的一个热点,从最高决策机构、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刑法学及法学各界再到一般民众,都纷纷参与其中的讨论,而且由于立场的不同,至今还不无争议。比如,在我国,目前就有死刑应不应废止、现在能不能废止等争议[1]。但总的说来,从全球的视野来考察,死刑的限制与废除,是大势所趋[2],其中也包括我国,有学者甚至早在十二年前就给出了相应的论纲[3]。死刑限制与废止,或统称为死刑废止进程背后隐含的思想意蕴是宗教理念、自然权利理念和人权理念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也可以说,“死刑废止论由兴起到展开的历史是一个对生命的神圣性的信仰到对自然权利的推崇再到对基本人权的尊重的过程。”[4]当今全球对死刑的限制与废除现象,也正是死刑废止这一进程中的一环。张明楷甚至断言:“刑罚演进的历史与趋势表明,死刑必然被废止。死刑存废之争,只是何时废止死刑之争。”[5]
数典不能忘祖。就现代意义而言,死刑存废问题之所以能成为热点乃至争议点,死刑废止进程之所以能成为趋势,这都与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 1738-1794)先驱性工作密不可分。作为“现代刑法学之法”,贝卡利亚在其经典法学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以近十分之一的篇幅,第一次明确而又系统地提出了废止死刑的思想理念,这不仅在当时引起了轰动、推动了某些国家死刑废止的进程,而且时至今日,仍余泽不绝。由此可见,当我们论述死刑的相关议题时,贝卡利亚始终是我们绕不过的思想高山。对其死刑思想的研究与整理,对我们鉴往知来、继续深化死刑问题研究,意义非小。本文拟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这个问题:
贝卡利亚的死刑思想十分明确,那就是: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力,而且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所以应该废止。死刑废止后,可由终身苦役刑来替代其作用。在《论犯罪与刑罚》第28章《关于死刑》[6]中,他分别从刑法的法律本质和死刑的实际功效的角度,系统地给出了理由。
从刑法的法律本质来看,刑法原则上无权置人于死地。贝卡利亚说:“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每个人在对自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第28章)也就是说,既然没有人会把宝贵的生命权让渡给任何人,那么人自然也不会把自己的生命权让渡给法律,因而法律掌握生杀予夺之权,就失去了根基,是不合理、也不该成法的。
上述论点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首先,社会契约论高度重视人的自然权利,正如贝卡利亚所说:“自己的生命的安全是一种自然权利”(第30章)。因而,理论上,作为自然权利,生命权既不可让渡,也不可剥夺。其次,在承认人们各自自然权利如生命权的前提下,人们开始以公共的意志订立契约,以保证各自的最大利益不受他人侵犯、被他人侵犯后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社会契约是利己的人类根据现实需要、互相妥协、让渡出部分自由并到达利益均衡的产物,否则,无序的社会状态、无休止的互相侵犯,最终会损害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这就意味着:人类社会的社会契约,从其订立的精神来看,是不可用于侵犯公民的自然权利的,因为这等于对社会契约产生前提“悖论式”的直接否认。刑罚权作为社会契约的一种,——准确地说,作为社会契约中有效性最强有力的动力保障——也是人们让渡出的最小自由量的总和(当然不包括生命权),所以刑法应该明令禁止而不是明令规定死刑。贝卡利亚不无讽刺道:“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析言之,这种荒谬的本质在于,如果公民的生命权能够被社会或国家强行夺去,那我们还能说“他岂不本来就应该有这种权利吗”?(第28章)
此外,从死刑的实际功效来看,死刑的实施并不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即遏制犯罪或预防犯罪。经验说明,“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死刑自不例外,所以死刑的威慑性暂时而有限。与之相反,用终身苦役刑来取代死刑,不仅在强度上“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而且这种终身丧失自由的痛苦能为旁观者及后世所鉴戒,所以“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差异,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的。贝卡利亚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持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短暂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住缠绵的烦恼。”死刑把所有惩戒罪犯的力量集中于一时一瞬, 使人“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以至于“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而终身苦役刑则把罪犯的痛苦贯穿于一生,使旁观者对此感到畏惧,并认识到罪犯罪行之大、以及相应刑罚之严;但在罪犯本身,他却从生命幸存的事实中体验到了外人所不能理解的安慰。(第28章)总而言之,仅照功利主义“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的计算公式,终身苦役刑优于死刑。死刑应当被废止、被替代。
不过,贝卡利亚还不是彻彻底底的死刑废除主义者。他认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做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是:某人在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里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第二个理由是:“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但这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即“混乱取代了法律”的时候。(第28章)显而易见,当这两种情形出现的时候,为了保护社会契约的不受侵犯,死刑变成了最后不得不采取、舍此而外就无计可施的最下策。这同样是富于功利主义思想色彩的。
贝卡利亚的死刑思想一经《论犯罪与刑罚》的出版而公之于众之时,立刻引起了宗教和保守势力的惊慌与反击。批评者指控作者为“宗教和基督教的敌人”“恶劣的哲学家和坏人”,以至于作者一时自感命运岌岌可危。好在有一些正直人士的出面相助,特别是其时米兰的行政首脑卡尔洛•费尔米安伯爵的积极保护,贝卡利亚才幸免于难。(导读:第2、8节)尽管其死刑思想自公布后备受支持与争议,但这背后的巨大影响是随处可见的。从18世纪80年代起,托斯卡亚和奥地利两国就把死刑暂时搁置了起来,然后是欧美一些国家将死刑适用条件逐步提高、乃至一些地区明文禁止了死刑,再到全球废止死刑成为趋势,这些都离不开贝卡利亚的首倡之功[7]。但与此同时,对贝卡利亚死刑思想的支持与争议并不因此消停。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的是: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现代刑法实践的丰富,现在对死刑存废的争议已不同于过去。无论对死刑持支持态度也好,否定态度也罢,在方向上,它们无不指向着更正义的、更有效的刑法体系。换句话说,后世对贝卡利亚思想的争议与补充,都是在对更为理想的刑法的一种追求,都与贝卡利亚所建立的古典刑法学初衷无悖。这是我们讨论其死刑思想的意义所在,也是理解本文的关键。
既然上文已经论证了贝卡利亚死刑思想中的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不彻底性成分,那么本节我们也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一一的评述:
(一)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是《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理论基础,也是贝卡利亚认定的刑罚及刑罚权的起源。其要点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是:自然权利如生命权的不可让渡与剥夺,是社会契约产生的前提;社会契约订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全体人员的共同利益;社会契约是利己的人类根据现实需要、互相妥协、让渡出部分自由并到达利益均衡的产物。贝卡利亚的这些思想,鲜明地体现了卢梭的影响。
在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当中,人的自然权利和利己的需求,是一切的前提。他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社会契约也由此而生。但与贝卡利亚不同的是,在人类让渡自己的自由的时候,卢梭强调的是“一切权利”,而不是“部分自由”:“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所以,卢梭认为死刑是正当的,对罪犯处以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精神的:“谁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也正因为如此,贝卡利亚把死刑看做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卢梭却把杀人犯的杀人行为看做是“在向国家开战”,因而也就“应该把他当做公约的破坏者而流放出境,或者当作一个公共敌人而处以死刑”[8]。
后世学者在反对贝卡利亚用社会契约来否定死刑或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时,就继承了卢梭的思想,但更进一步。如侯国云等认为,就死刑问题而言,社会契约至少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被害人与国家订立的契约,被害人与杀人犯订立的契约,杀人犯与国家订立的契约。由此可见,国家在联系被害人与杀人犯的契约中,起的是中介作用,具体而言,就是“国家便利用刑罚负担着公民个人复仇的义务”。因此,“当人们的生命权利遭受到其他个人侵害时,作为义务,国家必须替公民进行复仇,并由此否定私力复仇。”“国家的这一权力不是来自被告人的授权,而是来自于被害人的授权。”所以,以命抵命的死刑,是人们以平等身份订立契约的原则要求,是“完全平等的”。至于贝卡利亚认为死刑“在逻辑上是荒谬的”,那是因为“贝卡利亚在这里混淆了犯罪的杀人于国家作为对犯罪惩罚而实施死刑的杀人的界限”——“前者是非法的杀人,后者是合法的杀人”,就好比绑架和逮捕的关系一样。结论是:国家用死刑惩罚杀人罪并不荒谬,贝卡利亚反对死刑的这个理由是不充分[9]。值得注意的是,侯国云在这里认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只是要求个体让渡出部分的自由或权利,因而他的分析实际上是沿着贝卡利亚的思路来的。
不过,就侯国云等所说的国家用死刑“私力复仇”的目的,可能死刑的结果会事与愿违。因为,“这样的‘被害’与‘被害人’概念的扩散,不仅危害法治国家的保障,而且使刑法私事化,使刑罚与私人的复仇的区别模糊。”[10]侯国云等理论分析中的以命抵命的死刑,其实是传统的报应刑中等价或同态报应刑的体现。这种报应刑,符合了刑罚的正当性,但对于刑罚的合目的性,即预防犯罪,可能收效甚微。而且在具体操作上,也会遇到不可避免的实际困难。比如,对杀死一人的杀人犯可以处以死刑,而且完全对等;但是对于杀死一人以上的杀人犯,要如何量刑呢?对于造成多人死亡,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出卖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又要如何定刑量刑呢?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如何贯彻?事实上,罪刑相适应只是一个模糊而非具体的理论框架,具体操作上,应该是以犯罪的严重性与刑罚的严厉性在各自的程度等级里对应起来,这才是有现实意义的罪刑相适应[11],否则,难免会造成刑罚体系的不自洽性。其次,同态报应刑也不符合当今限定刑罚的报应刑的发展趋势。“国家必须公正地处罚被告人,而不是将被害人的要求加于被告人。”这是因为:“(1)人的报应感情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逐渐衰退的。在被害当时报复欲望十分强烈的人,时过境迁之后,即使加害人未受刑罚处罚,也可能与加害人和好……(2)个案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情并不具有普遍性。在许多场合,被害人更需要得到精神安慰与某种帮助,而不一定是报复。”[12]
其实,上述由社会契约论所产生争议的源头,可能就在社会契约论理论本身。第一、假如社会契约果真是公共最大利益的体现,那么社会契约所体现的民意就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全球死刑废止的历史进程(包括其中反反复复的发展阶段)、刑罚惩罚力度逐步受限制的历史进程,都说明了这点。又比如陈兴良认为:“经济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越具有容忍性。”因为预防犯罪成本高,而惩罚犯罪成本低,更适用于经济欠发达的国家,但也容易导致滥用[13]。第二、由于个人的局限,每个人对社会契约内容的释读,都难免有偏差。或者换句话说,社会契约的最高解释权在谁手里?是在现在多数人的手里,还是现在少数人的手里?这仅靠理论解释不清。但显然,就死刑而言,不一样的人有不一样的认识,这就是死刑废存问题成为争议的原因(在大趋势上,可以有主流意见)。第三、假如作为假说的社会契约论,并不真实呢?退一步说,社会契约能不能切实地有效地解释所有社会关系?比如郭栋磊就认为:“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不能全然以契约论来概括……而且在历史上,至今还没有出土或出现过真正承载着国家与公民要约和承诺的契约。”所以黑格尔就在《法哲学原理》直接指出:“可是国家根本不是契约,保护和保证作为单个人的个人的生命也未必就是国家实体性的本质。”既然如此,那么国家就“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14]。第四、只要不是所有人都意识到社会契约的存在并进而认同这种存在,那么理论上的社会契约的存在与否,由谁说得算?
笔者的认识是:社会契约作为一种假说用来解释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是有一定解释力的,因此可以存在;但传统的社会契约论与其说是一种用来说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的理论解释工具,毋宁说是一种对某种社会形态概念上的、理想化的追求,或者是用来抗争原有社会关系、协调新型社会关系的理论武器。但在某种意义上,社会结构的变动、人生际遇的不确定性、人类本能的共情能力,也都使理想的社会契约关系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历史表明,愈是古老的法典,似乎刑事方面的立法就愈详细、愈完备、法与刑就愈是接近。以中国古代法的源头为例,“简直是法与刑合一”[15]。而随着历史进程的继续前进,现代的刑法与其他法律的界限越来越分明、刑法的谦抑性越来越得到体现,社会契约的精神似乎随着社会各阶级的矛盾分化越来越被贯彻(至少在明文上)。那么我们相信,死刑的废止或者事实上的几近废止(有而不用、少用)就是大势所趋、莫之能逆的,而且体现大多数民意的社会契约终将会证实这点。
(二)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是贝卡利亚的整个刑法哲学的指导思想,但这里的功利主义以人道主义为最高追求。他说:“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所以刑法的最高的准则就是“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第41章)他反对死刑的原因,正是想通过“为人道打赢官司”,“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第28章)他的这一思想,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6]这也就是为什么,他的刑罚措施有别于同态报应刑,而更接近限制报应刑的原因。贝卡利亚的刑罚目的观可以总结为:“以威慑刑为主,以报应刑为辅,报应为威慑划定疆界,威慑为报应确立效益,报应是实现威慑功能的手段。”可以说是很公允的。[17]毋庸置疑,贝卡利亚的废止死刑思想的出发点在现在是广为接受的、难以否认的。那么,本节评述的焦点就不是像上节一样对功利主义本身进行质疑,而是就功利主义的原则要求,检视贝卡利亚证明死刑既不必要也不有益时的论据是否有效、是否真的最大地符合人道主义的功利?换言之,废止死刑,是否真的更有利于预防犯罪?
有些学者不反对废止死刑,但认为“死刑‘在遏制犯罪的效果上不如终身监禁’”是不成立的。如侯国云等认为,“常识告诉我们,强烈的刺激,会让人印象更持久,记忆更久”。他举了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边沁的观点认为:“(1)总体上,大部分人一般认为,万恶之罪莫过于死,并且,为了避免它,人们愿意承受任何其他之苦;(2)被视为一种刑罚的死几乎被普遍认为过于严厉”。接着他又举了美国联邦调查局前局长艾格尔•胡佛、国际警察联合主席爱德华•J•吉尔兰、美国纽约刑事法院注明法官塞缪尔•莱泊威兹的多年与刑事案件打交道的切身体会作为论据,证明死刑对多数人的震慑作用[18]。
另有一些学者,如郭栋磊,反对废止死刑,同样也认为“死刑‘在遏制犯罪的效果上不如终身监禁’”是不成立的,而且死刑有其存在的不可替代性。理由有:①他认为,贝卡利亚对死刑的排斥,“包含了对中世纪死刑滥用的警怵”;其次也是有启蒙主义理性思想的影响,“将单一因素从整体中分割出来进行局部放大”,从概念到概念,造成对人心预测的偏差。②从直觉上,死刑所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恐惧,远比“终生奴役”的恐惧具有更大的遏制作用。“可见从常识的角度判断,死刑对犯罪具有震慑力,那么死刑对犯罪有没有预防作用已经不是一个疑问了”。③死刑制度是一种刑事惩罚的方法和“工具”,本身没有价值取向,应该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需要而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废止了死刑制度的国发,像美洲的巴拿马与哥伦比亚,社会十分动乱,也不见得有多人道。④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当前的刑法典的首要任务不是检讨是否要将死刑从刑法典中删除,而是要检讨如何在恶性犯罪之前,消灭产生恶性犯罪的社会动因、道德教育的偏离。假如在刑法典中保留死刑制度,而没有人去随意践踏那些含有死刑规范的犯罪行为,那么死刑存废的争论就是没有必要的了。”[19]
不难看出,对于死刑与终身苦役刑的威慑刑强弱的比较,是既难以证实,也难以证伪的。正如亚瑟•J•金堡指出:“人们的态度也是变化不定的。据可靠的民意调查,一段时间以前,大多数人都赞同废除死刑。而到今天,压倒性的多数又支持死刑的适用。”“在经过诸多反复和动荡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保留分歧意见的方式作出最终裁判:‘死刑并不总是违背宪法第8修正案中的禁止酷刑条例。’”[20]我们不会忘记,当年审判江青时,当她听到“死刑”但没听到“缓期两年执行”时的崩溃,但时过境迁,她却又在保外就医时自杀生亡。当然,死刑的方式,也会影响其残酷程度:一枪毙命、一刀毙命、安乐死,比用尽各种手段,如车裂、凌迟、碾杀“人道”。但死刑的残酷与否,与其威慑性程度似乎也不呈简单的正比关系。“民不惧死,奈何以死惧之?”刑罚的残酷会逐渐麻木世道人心,终会导致执行此种酷刑的当局速朽。而至于终身苦役刑,也有不少人认为是同死刑一样痛苦、一样残酷,贝卡利亚自己就认为“有过之而不及”,(第28章)张明楷更是从各个方面证明终身苦役之应当如死刑一样废止[21]。总而言之,我们无法通过死刑与终身苦役刑威慑性强弱的比较得出哪个更符合功利主义的结论。因而,死刑之当废止与否,仅就这种比较,是远远不够的。换句话说,贝卡利亚在这方面的证明,是不充分的,没有必然性。
根据法国哲学家利科的说法,西方国家废除死刑主要出于两个原因:一是“给犯人一个未来”,二是“国家的自制”,即“国家禁止自己对犯人使用同样的暴力”[22]。但这两点原因都是出于人道主义及刑法谦抑性方面的考虑,与功利主义没有直接的相关性。当然或许可以说“人道主义就是最大的功利主义”,但这种说法缺乏论证基础,更像是一种信念。实事求是地说,郭栋磊给出的③④两点原因,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精神,比这里的两条笼统的原因更具说服力,但缺点是不能为我们指明刑法发展方向,而且原因④逻辑混乱、不够务实——既然已经明知死刑是恶刑,最好使人们不触犯为上策,但却纵容这种恶刑的存在,没有为我们指出触犯该刑的罪犯应当如何处置更好——因为这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触犯又是不可避免的。综合地看,我们得出的结论却是,死刑应当废止,但不能随意废止——换句话说,“没有价值取向”的死刑在这里又被同一作者赋予消极的“价值取向”了!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是:从长远来看,废止死刑,利大于弊。具体说来,支持死刑的人的论点总结起来不过是:①死刑符合刑法的正当性。②死刑具有威慑性。除此之外,死刑支持者给不出任何其他理由,他们所能做的,就是反对死刑废止论者的论点或者证明其不充分,或者给出其他没实质性意义的说法如上述郭栋磊的原因④。但对于①死刑的正当性,我们认为这会导致刑法的不合目的性,使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贯彻,最后破坏的是整个刑法本身。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论谁一旦看到,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者伪造一份重要文件的行为同样适用死刑,将不再对这些罪刑作任何区分;道德情感就这样遭到破坏。这种感情是无数世纪和献血的成果,它们极为艰难地、缓慢地在人类心灵中形成;为培养这种感情,人们认为还必须借助最高尚的动力和大量威严的程式。”(第33章)其次,对于②死刑具有威慑性,这显然构不成死刑存在必要性的充要依据,因为在这方面发挥作用的,死刑无论如何都不是唯一的方法,甚至也不是最好的方法。而且如果死刑的结果是误判的,如果判了一个人的死刑却隐匿了另外一个更大罪行,如果死刑成为权势人物维护统治、倾轧异己的工具,那么死刑的不可挽回性,就会使随之而来的更大恶性,有了立足之地。相信人是可以引导从善、或者制度可以限制人们为恶,相信事实上死刑并无法促使死罪犯罪的案例下降却使死亡人数上升,相信废止死刑能培养人们尊重生命的品质,相信“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绪可以被消解,那么死刑的废止就只是迟早的事儿。死刑的废止是人道上最大的功利。
(三)不彻底性
如果死刑原则上都该废止,那么贝卡利亚对待死刑的不彻底态度,便有所不该了。其实不然。
侯国云等批评道,贝卡利亚说的第一种死刑适用的情况,实际上指的是政治犯,因为只有重要的政治犯才有可能在剥夺自由之后还能影响国家的安全,还能在既定的政府体制内引起动乱。他并举曼德拉为例,言下之意,这种死刑适用的情况会变成倾轧先进政治力量的工具,阻碍历史的进步。“如此有影响的政治犯,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引渡都不被允许,适用死刑更是不能允许。”[23]但这种分析是不符合贝卡利亚原意的。因为贝卡利亚在说这句话的时候预设了一个“举国拥戴的政府,无论对内对外,都拥有力量和力量更有效的舆论作保护”的“安宁的法律王国”的存在,因此政治倾轧的说法,似乎并不合理。不过,就贝卡利亚的设想,如此死刑适用的情况,似乎也不当出现。至于贝卡利亚说的第二种死刑适用情况,因为是在特殊的战乱时期,法律缺乏很好的机制保障,当“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时,已经是不得已而为之了,因为在这种情形中,跟上文论述的死刑不具条件废止一样,死刑的滥用,是不难预见的。
总而言之,贝卡利亚的死刑不彻底性,正好体现了他对死刑适用情形的慎之又慎。而这种谨慎,却是由于现实条件局面而不得不做的符合最大功利的妥协。但这种不彻底性也暗示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务实,比如死刑适用的第一种情形就说之无益。
[1] 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J].法学,2003(4):39-42. ↩
[2] [英]罗吉尔•胡德, 刘仁文. 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全球考察[J]. 人民检察, 2005(5):14-15. ↩
[3] 赵秉志. 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J]. 法学, 2005(1):55-62. ↩
[4] 邱兴隆. 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论的起源[J]. 法学评论, 2002(5):10. ↩
[5] 张明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 法学研究, 2008(2):79. ↩
[6]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
[7] [英]罗吉尔•胡德, 刘仁文. 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全球考察[J]. 人民检察, 2005(5):14. ↩
[8] [法]让•雅克•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5:5-6, 19, 42-43. ↩
[9] 侯国云, 么惠君. 析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理由[J]. 政治与法律, 2005(2):69-70. ↩
[10] [日]松原方博. 被害者保护と“严罚化”[N]. 法律时报, 2003(2):22. 转引自: 张明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 法学研究, 2008(2):84. ↩
[11] 邱兴隆. 死刑的德性[J]. 政治与法律, 2002(2):52. ↩
[12] 张明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 法学研究, 2008(2):83, 85. ↩
[13] 陈兴良. 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J]. 法学, 2003(4):41. ↩
[14] 郭栋磊. 死刑制度的再探讨——从贝卡利亚到加罗法洛[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10):111. ↩
[15] 陈兴良. 刑罚谦抑的价值蕴含[J]. 现代法学, 1996(3):14-17. ↩
[16] 陈兴良. 刑罚谦抑的价值蕴含[J]. 现代法学, 1996(3):14. ↩
[17] 梁恒. 报应的威慑刑: 贝卡利亚的二元刑罚目的观——重读《论犯罪与刑罚》[J].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2009(00):282. ↩
[18] 侯国云, 么惠君. 析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理由[J]. 政治与法律, 2005(2):70-71. ↩
[19] 郭栋磊. 死刑制度的再探讨——从贝卡利亚到加罗法洛[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10):111-115. ↩
[20] [美]欧内斯特•范•登•哈格, [美]约翰•P•康拉德. 死刑辩论[M]. 方鹏, 吕亚萍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1(他序). ↩
[21] 张明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 法学研究, 2008(2):79-94. ↩
[22] 杜小真编. 利科北大讲演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4. 转引自: 张明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 法学研究, 2008(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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